当事人基本情况:额敏县一品鲜鱼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21MACYYH116X;
经营者:刘*;
经营地址:额敏县泽丰农商城19-1栋2层201、203、207、209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向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额敏县一品鲜鱼火锅店涉嫌使用不合格复用餐盘案件线索,2024年4月23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额敏县一品鲜鱼火锅店送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09163),判定该复用餐具不合格。当事人依法签收并表示无异议。
经查:2024年4月23日,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24年3月26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额敏县一品鲜鱼火锅店进行检查,对该店复用餐具进行监督抽样,样品数量1000m1、备样数量500m1。2024年4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4-X-J-SP09163),判定该复用餐具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复用餐具的情况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经营者对使用复用餐具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4-X-J-SP09163)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复用餐具经检测被判定不合格,收到该检验报告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额市监罚告〔2024〕第75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复用餐具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额敏县支行(银行地址:额敏县文化路,账户:额敏县财政局,账号:300703012900000997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额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