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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额市监处罚〔2024〕204号

发布时间:2024-12-27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基本情况:额敏县邵昀调料水产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21MA7A4KF6XC;

经营者*;

经营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上户路市场

经营范围:蔬菜、水果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8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系统向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额敏县邵昀调料水产品店涉嫌经营不合格黄瓜案件线索,2024年8月30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额敏县邵昀调料水产品店送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0812XE0212),判定该黄瓜不合格。当事人依法签收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9月5日,经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24年8月8日,当事人从额敏县农副城商贩处购进黄瓜7㎏,每公斤购进价格为3元。当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工作人员以每公斤4元价格购买后抽检4.2㎏,其余的2.8㎏黄瓜以每公斤4元全部售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未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经营黄瓜的合格证明和其他合法经营手续。2024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812XE0212),判定该黄瓜不合格。货值金额28元,违法所得7㎏×4元/㎏=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黄瓜的情况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负责人对经营黄瓜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812XE0212)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瓜经检测被判定不合格,收到该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黄瓜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1份、上岗证3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主体经营资格和检验员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额市监罚告〔2024〕第204号)。额敏县邵昀调料水产品店经营者邵昀2024年10月11日签收,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因家庭困难,有长期治疗病人,且未产生危害后果,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低,无主观故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

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符合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10,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 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的规定,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符合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元;

2、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额敏县支行(银行地址:额敏县文化路,账户:额敏县财政局,账号:300703012900000997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额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