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额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政策类 有 效 性 现行有效 文 号 额政办规〔2024〕2号 发文日期 2024-9-20 公开日期 2025-2-24
关于印发额敏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管委),政府各局、委、办,县直各有关单位:
《额敏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额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额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0日
额敏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良性运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效益,群众长期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额敏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灌溉和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其向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县境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乡镇(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乡镇(场)级责任人、行政村(社区)负责人及村队级管护人。乡镇(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首长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场)人民政府、村队(社区)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六条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审批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许可;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有关工作。财政局负责按照上级农村供水运行维护相关规定落实财政专项补贴,并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定期对农村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和污染防治,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局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应急救援工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审批和供水水价的核定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管网延伸配套工程。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水表等计量设施的检测和供水价格的监督。农村饮水工程服务管理站负责督促各乡镇(场)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质检测,安全防护等工作。
各乡镇(场)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
第八条 县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责任义务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城镇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具体可参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队(社区)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机构实行运行服务管理:
(一)乡镇(场)人民政府、村队(社区)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户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等。即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水表井以下的入户管线,入户水表更新、更换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费用,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饮用水进行绿化、农业灌溉,如经查实改变用水性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三)新建、更新、改造的集中供水工程,需按设计要求完成“移表出户”工作。提高节水意识,村级小型饮水井出口必须安装计量设施,计量取水方量,缴纳相关水资源费用。农村饮水井杜绝参与其他任何的供水任务,严禁改变用水性质;
(四)由县水利局直接管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域,供水主管道由额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负责维修养护,入村以后的各条输水支线日常维护检修时,村队(社区)委员会与水利局协作共同管理,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具体维护时,水利局负责提供维修所需管件等辅材、维修技术服务,村队(社区)委员会负责相关机械调用、协调用地等事宜,同时根据明确产权制度原则,检查井以下的计量设施及入户管道属用水户个人财产,水利局不负责集中水表井以下的管路维修,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五)由乡镇(场)、村队(社区)自主管理运行的小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做好村务“一事一议”工作落实管护措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水利局及时做好行业监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一)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灌溉尾水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毒性农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二)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源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严禁垃圾和有害物品在水源周边200米范围内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三)对水源进行保护。取水点上游不得排放污水,管理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粪便等有害物质。河道、水库取水点周围500米内水域禁止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凡因开矿、建厂、耕种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破坏人畜安全饮水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交予司法单位严肃处理;
(五)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征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预防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六)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建筑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建筑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影响农牧民饮水质量风险降到最低,同时应依法予以及时补偿;
(七)供水管线两侧各3米内禁止取土、排水和修建永久性建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供水设施;
(八)村队(社区)自主管理小型集中供水设施必须安装监控设施,设置警示牌,封闭管理区域,配备消毒设施及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水利局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水利局牵头,会同卫生健康委员会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由水利局向县人民政府逐级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利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供水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十)供水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供水量、水价、水费的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上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管理,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集中农村饮水工程水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标准执行,大型集中供水工程由水利局直接管辖的按照政府及发改部门批复的水价执行;由乡镇(场)、村队(社区)自主运行管理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分散农村供水工程,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村队(社区)“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并及时公示结果,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计量管理,“移表出户”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到户,由于工程原因未能“移表出户”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实行在村或组安装计量总表(进村总水表),供水单位负责协调乡镇(场)金融机构安装收费软件系统。计量设施(水表)是供水计量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水单位、集体或个人均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水表),按方计量收费,号召全民节水。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暂停供水、停止服务等限制措施。待交清水费后,方予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料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乡镇(场)人民政府逐级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额敏县人民政府下发《塔城地区额敏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额政函〔201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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