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本情况:额敏县金选综合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21MA7948TG7Y;
经营者:刘**;
经营地址:额敏县百旺新城14室112号;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品销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2月1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鸡蛋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204XE0037),判定该鸡蛋不合格。2024年2月26日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向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推送。2024年2月27日,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祝超凡、姚焕洁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依法签收并表示有异议,提出复检,2024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4X-J-SP06315),判定该鸡蛋不合格。
经查: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从额敏县兴顺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鸡蛋2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0元。在2024年1月30日购进的这批鸡蛋抽检了3.6公斤,其余的鸡蛋已全部向外售出,销售价每公斤12.5元。2024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204XE0037),判定该鸡蛋不合格。货值金额250元,违法所得20公斤×12.5元/㎏=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被调查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鸡蛋的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鸡蛋的询问事实情况;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购进验收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许可资格和购进鸡蛋验收情况;
证据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40204XE0037)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鸡蛋经检测被判定不合格,收到该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六:额敏县兴顺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在购买鸡蛋时索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店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2024X-J-SP06315)1份、判定不合格。根据以上查明事实,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告知书》(额市监罚告〔2024〕第02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额敏县金选综合商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也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额敏县支行(银行地址:额敏县文化路,账户:额敏县财政局,账号:300703012900000997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额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额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